如果,夫妻一方恰巧在离婚当天,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打下借条,这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 2009年,刘某与李某登记结婚。然后,婚后的生活没过多久,双方就出现矛盾,最后闹到离婚。 2013年10月8日,双方的婚姻彻底结束,两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当日,刘某向侯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人签名只有刘某自己。侯某向刘某转账支付了这笔10万元借款。 2014年3月,刘某再次向侯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前偿还。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向侯某偿还上述借款。候某将刘某和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请求二人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与刘某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侯某向刘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侯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3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李某和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2013年10月8日的这笔借款,借款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虽然李某和侯某都无法证明借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先后顺序,但李某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刘某与李某的《申请离婚协议书》上,也并没有债权债务分配情况的相关记载,故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新闻多一点 借款时,债权人需提高审慎注意义务 近年来,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也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较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显著提高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债权人侯某一方面无法证明借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先后顺序,且李某和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更以常理来看,10万元这笔不小的债务已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显然,新的解释无疑缓解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需提高审慎注意义务,即在形成债权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或要求写明具体用途,举债方配偶也并非“高枕无忧”,需谨慎表达共同意思或追认,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小额借款仍需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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